第126/01号国内仲裁案件2002年2月28日仲裁裁决

国际商业仲裁法7条(1)(2)

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规则第2条 (2) 和 (3)

商法第292条

商法第367条

* 2002228126/01号国内仲裁案件仲裁裁决

当事人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可在不同文件中约定仲裁条款,但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

未能以书面形式进行正式约定的,将被视为无仲裁协议.

本案被申请人不服仲裁庭裁决,提出不存在根据国际商业仲裁法第7(2)、(3)条签订的仲裁协议。被申请人按照保加利亚调度员全国协会制定的《一般运输条件》第23(1)条、第24(1)、(3)条规定拒绝接受由申请人提出的包括一条仲裁条款的运输订单.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人坚持认为该订单规定了运输条件,并且作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订单,符合《义务与合同法》第13条规定。本订单同时包括纠纷解决的提议,即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解决。该仲裁协议为运输合同的附属文件,该协议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方可生效(《商法》第367条)。该运输合同是以订单条款为基础签订的,因此可以说被申请人已默认接受仲裁条款的书面要求(《商法》第292条)。被申请人当时如不愿接受该订单,理应立即表示拒绝.

仲裁庭发现,被申请人提出的因缺少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而缺少管辖权的反对意见是合理的、可接受的,并已于国际商业仲裁法第20(1)条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对仲裁索赔提出的答复意见)提出该意见.

仲裁协议并未以书面形式执行。法律对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方为有效协议有明确规定,无需在每份文件中对此进行说明。如果被申请人在订单中以书面形式对仲裁条款进行约定,该仲裁协议方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可在不同文件中约定仲裁条款,但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国际商业仲裁法第7(1)、(2)条)。本规定为特殊规定,鉴于《商法》并未要求运输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商法》第367条),同法第292条规定“默认接受”,因此此处不适用该法。此外,规定在贸易合同中“默认接受”的《商法》第293条具有实体法的性质,而仲裁条款则是对解决纠纷流程方式的独立协议.

虽有具体说明,但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同意申请人提供的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的提议.

申请人提出仲裁协议作为买卖交易附属约定因而有效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该仲裁协议为独立于该合同条款之外的单独约定(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规定第26(2)条).

综上说述,本仲裁庭认为,由于没有对仲裁协议进行有效的书面约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该合同无效(国际商业仲裁法第7(1)(2)条),由于没有实际的书面协定,所以当事人并未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根据国际商业仲裁法第20(1)条以及与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规定第26(1)条中有关BCCI仲裁庭对该争议没有管辖权的规定提出的反对意见有据可循,因此反对有效,驳回本案仲裁申请。.

* 参考第371页第156号文件,2002-2003年,保加利亚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