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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 |
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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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团 |
主席 |
仲裁员 |
禁止兼任多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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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约、规范和费用 |
第一条 | (1) | 保加利亚工商会应设立仲裁庭。 |
(2) | 仲裁庭应设立于索菲亚市。 | |
(3) | 仲裁庭是独立于保加利亚工商会的司法机构。 |
第二条 | (1) |
仲裁庭应解决财产纠纷以及因解释合同或对合同进行补充说明产生的纠纷,或在合同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时因合同适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但有关当事人须向仲裁庭提交有关上述纠纷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方予以受理。 |
(2) | 仲裁程序应遵循《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的规则和条例 | |
(3) | 仲裁庭应按照相应规定组织调解程序(可选择适用)、协助特别仲裁、协助调解民事法律纠纷。 |
第三条 | (1) | 仲裁庭应由一个主席团、多名仲裁员和一个秘书处组成。 |
(2) | 仲裁庭应设立一个仲裁团,由全部仲裁员组成。 |
第四条 | (1) | 仲裁庭主席团应包括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和四个主席团委员,全部由保加利亚工商会管理委员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五年。该管理委员会有权在上述任期内对主席团成员进行更换。 |
(2) |
主席团职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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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保加利亚工商会执行理事会可委派成员在主席团会议中进行审议表决。 | |
(4) | 主席团召开会议期间应做好会议记录,记录内容应包括通过的决定等。该决定应由仲裁庭主席及秘书进行签署,并且(如有必要)应将该决策通知仲裁员及保加利亚工商会执行理事会。 |
第五条 | (1) | 仲裁庭主席同时在本国与国外代表仲裁庭。 |
(2) | 主席应负责召开仲裁庭主席团会议与仲裁团会议,主席应向仲裁团及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执行理事会报告仲裁庭的活动、执行主席团的决策并且履行仲裁庭规范中规定的职责。 | |
(3) | 当主席的职权受到限制或授权副主席履行主席的职权时,副主席应负责履行主席的职权。 | |
(4) | 保加利亚工商会管理委员会有权选举一名仲裁庭名誉主席。 |
第六条 | (1) | 仲裁员的招收和除名以抽签方式进行,仲裁庭主席团在五年任职期间每两年半决定一次仲裁员的人员构成,分别在这五年任期的开始和中间进行。在五年任职期内,主席团可以招收新仲裁员,仲裁员的任职期间将和与其在相同名单上的其他仲裁员同时结束。 |
(2) | 仲裁员被除名的情况:死亡;达到主席团规定的年龄限制;长期无法履行仲裁员职责;严重违反仲裁庭的规约、规则和条例;以及在两年期间没有被仲裁案件当事人任命为仲裁员。 | |
(3) | 对于仲裁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或永久居住地均为保加利亚(国内案件)的与至少一方仲裁当事人住所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国外的(国际案件),仲裁员的选用规定有所不同。对于国内案件,如果争议一方为主要由外商参与经营的公司,非保加利亚共和国公民的人员也可以作为仲裁员。当事人为保加利亚公司的,无论是国内或国际案件,均须由规定的仲裁员进行裁决,当事人为外国公司的,包括本条上句中规定的当事人范围,可由推荐的仲裁员进行裁决。 | |
(4) | 仲裁员候选人应为无一般故意犯罪记录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须精通国内外财产经济关系及其相关法律,法学专业毕业,具有十年以上法律方面从业经验。仲裁员名单中应明确列出仲裁员姓名、出生日期、职业或行业、学历背景及专业、专业领域、住所。 | |
(5) |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保持独立与公正,不得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仲裁员对仲裁庭的审议意见以及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接触到的全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 |
(6) | 被提名为仲裁员或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人员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书面声明,说明其能够进行独立公正的裁决的全部理由。仲裁员在被任命后同样有义务提交该声明。本声明的副本将送交当事人。 | |
(7) | 所有利害关系人应当能够查询到仲裁员名单。处理国际纠纷的仲裁员名单还应发送给保加利亚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和驻外商务代表机构。 |
第七条 | (1) | 仲裁员不得在由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管辖的争议案件中提供口头或书面意见和咨询或担任案件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中任职的仲裁员不得受理委托给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案件。 |
(2) | 在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登记的仲裁员,已在保加利亚共和国境内拥有仲裁员身份,不得同时担任其他机构仲裁庭的仲裁员。 | |
(3) | 如果仲裁员在任期内接受成为其他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机构仲裁庭的仲裁员,该仲裁员须在被纳入该名单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主席,并且自该日起无权受理新提交给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的案件。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主席团在上述期限届满后有权将该仲裁员除名,但该仲裁员有权完成已经通过任命或选举方式交由其进行处理的案件。 | |
(4) | 仲裁员不得为下列人员:国会议员、部长、副部长、国家机构负责人、宪法法院人员或任何法律规定禁止担任仲裁员的人员。 |
第八条 | (1) |
仲裁员应组成一个仲裁团行使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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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如果处理国内案件的仲裁员以投票方式过半数通过第1款第3项所述仲裁团决策,该决策将成为仲裁员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 |
第九条 | (1) | 仲裁庭办公室应包括秘书等职员,均由保加利亚工商会主席任命、由仲裁庭主席批准。 |
(2) | 仲裁庭秘书须具有法学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国际案件的仲裁庭秘书应具有良好的英语书面及口头表达能力,通晓任一欧洲第二大通用语言更佳。 | |
(3) | 仲裁庭秘书应组织整理案件资料、保存仲裁庭的来往函件,并履行仲裁庭主席及保加利亚工商会主席签发的规则与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秘书处和文件档案室工作的职责。 | |
(4) | 仲裁庭办公室人员应纳入保加利亚工商会人员名单。 |
第十条 | (1) | 因向仲裁庭申请对纠纷进行仲裁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应储存于保加利亚工商会的银行账户中。 |
(2) | 仲裁庭的费用开销应由保加利亚工商会承担。 |
第十一条 | 仲裁庭规约、争议解决规范、仲裁费用及仲裁员收费应由保加利亚工商会管理委员会确定和修改。 |
本规约经保加利亚工商会管理委员会于1990年3月27日召开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生效;由该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3月31日召开会议进行第一次补充和修订,修订版规约于1993年4月1日起生效;由该管理委员会于1994年6月22日召开会议进行第二次补充和修订、于1998年11月27日和1999年3月11日召开会议进行补充,保加利亚工商会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月29日对第47/3-2002条进行补充和修订,2002年2月1日起生效;保加利亚工商会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6日对第1/27条决定进行补充、2008年12月9日对第115/21条规定进行补充,修订版规约于2009年1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