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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民事诉讼法第9条条款(国家公报第59刊20.07.2007,生效日2008年3月1日,修订和补充国家公报第50刊30.05.2008,生效日2008年3月1日;2008年7月8日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法院第3条决议-国家公报第63刊/15.07.2008;修订的国家公报69刊/5.08.2008,国家公报第12刊/13.02.2009,生效日2010年1月1日(*)-修订的国家公报第32刊/28.04.2009,补充的国家公报第19刊/13.03.2009,修订和补充的国家公报第42刊/5.06.2009;2009年6月16日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法院第4条决议修订的-国家公报第47刊/23.06.2009;国家公报第82刊/23.06.2009,修订和补充的国家公报第13刊/16.02.2010)。第1条第2段和第3段,国际商业仲裁法的过度及最终条款的第1段,(国家公报第60刊/5.08.1988,修订的和补充的国家公报第93刊/5.08.1988,修订的国家公报第59刊/26.05.1998,修订和补充的国家公报第38刊/17.04.2001,国家公报第46刊/7.05.2002,2002年10月24日保加利亚共和国宪法法院第9条决议-国家公报第102刊/1.11.2002;修订的国家公报第59刊/1.11.2002,生效日2008年3月1日)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条例和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规范,保加利亚工商会特此向公证和评判人建议其商业和民事合同应包含下列仲裁条款:
与合同相关所引起的所有的争议,包括那些因翻译、有限性、履行、终止所引起的争议和合同中填写纠纷或其对新出现事实的适应性都应参考保加利亚工商会仲裁庭的决议并且在仲裁协议基础上遵守其诉讼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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